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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(暂行)

时 间:2009-09-28 11:20:54  阅 读: 次    来源: 责任编辑: fengrong

  (五)送审稿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后,授权卫生部发布。

  第九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在保持数量相对稳定的基础上,实行动态管理,原则上3年调整一次。必要时,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同意,可适时组织调整。调整的品种和数量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:

  (一)我国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变化;

  (二)我国疾病谱变化;

  (三)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;

  (四)国家基本药物应用情况监测和评估;

  (五)已上市药品循证医学、药物经济学评价;

  (六)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况。

 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,应当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调出:

  (一)药品标准被取消的;

  (二)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;

  (三)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;

  (四)根据药物经济学评价,可被风险效益比或成本效益比更优的品种所替代的;

  (五)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认为应当调出的其他情形。

  第十一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调整应当遵循本办法第四条、第五条、第六条、第九条的规定,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。属于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品种,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,调出目录。

  第十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调整应当坚持科学、公正、公开、透明。建立健全循证医学、药物经济学评价标准和工作机制,科学合理地制定目录。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,接受社会监督。

  第十三条 中药饮片的基本药物管理暂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中药饮片定价、采购、配送、使用和基本医疗保险给付等政策规定执行。

 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、医药企业、社会团体等开展国家基本药物循证医学、药物经济学评价工作。

 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。

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  二○○九年八月十八日

关键字: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管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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